案件介绍
江苏的刘同学在年7月6日,入住被告安排的培训地点进行封闭训练并上交手机。8月2日中午刘同学下体突发疼痛,老师得知后让其观察两天,并于下午六点给其家长打电话,称刘同学是吃坏肚子,8月4日老师仍认为刘同学是受凉引起的急性睾丸炎,家长当时就要求让其去就医,老师坚持说刘同学不是生病,而医院。在家长的多次催促下,老师才在8月5医院诊治,刘同学的父母于当天赶到北京,才得知孩子系左侧睾丸扭转,最佳治疗时间是6个小时内,然而然而由于耽误了最佳治疗时间,原告下体已经出现萎缩,构成伤残。
刘同学的父母决定通过法律途径讨回公道,身处他乡又遇到这样的事,不免让人心急无措。最终刘同学的父母走进恒略律师事务所,经过律师专业耐心、一针见血指出案件的关键问题后,其父母决定委托李永慧律师维权。
律师认为,公民的生命权、健康权、身体权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。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、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,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、管理职责的,应当承担责任。原告致残与培训机构是否有关?机构是否需要承担责任?律医院票据、家长与老师的聊天记录和视频,以证实8月2日至8月4日中午,刘同学一直在该机构学习生活。被告没有对原告尽到及时救助义务,导致原告延误了最佳治疗时间造成终身伤残的严重后果,被告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。
●庭审中,被告认为与原告之间的培训合同已履行完毕;其次,原告身体病变不属于外力导致伤害,被告对此无任何过错,不承担赔偿责任,应当依法予以驳回。
在庭审中我方申请对刘同学伤情进行鉴定,并申请对护理期、营养期进行鉴定;被告认为对原告的身体疾病及伤害后果不存在过错,故申请对刘同学左侧睾丸扭转的致病原因。最终鉴定意见残等级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七级伤残,人体致残率为40%。2.被鉴定人刘同学的护理期60日,营养期60日。且致病原因与延误治疗存在因果关系,且延误治疗是坏死萎缩主要原因。
最终,经综合分析原告病因及培训机构对其最终损伤后果的参与程度,法院酌情认定培训机构对原告损害后果承担60%赔偿责任。
●一审判决:
一、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,赔偿刘同学医疗费、住院伙食补助费、营养费、护理费、交通费、住宿费、残疾赔偿金、精神损害抚慰金、快递费等经济损失共计.64元;
二、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。
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,应当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,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。
后被告不服一审判定的60%赔偿比例,且认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提起上诉,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其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,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,适用法律正确,应予维持。
判决结果
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,判决:
驳回上诉,维持原判。
二审受理费七千三百四十一元,由上诉人培训机构负担。
恒略说法
健康权纠纷是指他人实施侵害生命权、健康权、身体权行为而引起的纠纷。身体健康是公民参加社会活动和从事民事活动的重要保证。保护公民的健康权,就是保障公民身体的机能和器官不受非法侵害。对于不法侵害公民健康权的行为,不仅要追究其民事责任,有时还要追究其刑事责任。